(一)基本案情
1、案情回顾:原告俞某(男)和被告朱某(女)2016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7日,原告花费265万元买了某房屋,于2016年2末、4月17日分别从原告账户转账给售卖人20万元及60万元,余185万元向银行贷款,主贷人系俞某,截至2018年4月21日余179万余元贷款未还清。2016年6月取得某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2016年7月双方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
明确约定:“共同买某房屋和贷款归男方所有;各自的债务和存款归各自双方处理;没有其他纠纷”。
2017年12月俞某起诉要求:确认上海某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且朱某配合办理过户。朱某对此不同意,认为:1、购房首付款中40万元系其以现金给原告,再由原告转账给售卖人;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部分约定表述权利义务不一致,对协议上的房屋的归属约定无效。认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才有效,由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没有经过产权登记变更,故约定无效;3、当时签订离婚协议时及其愤怒,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原告欺诈下签订的,该协议应无效;4、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80万元。5、2017年12月其向原告发函,表示不同意某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撤销赠与其一半产权,是其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反悔。
综上,要求法院判定某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采取竞价原则在某房屋估价480万元情况下,扣除首付80万元以及贷款185万元,剩余215万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
2、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被告主张购房首付款中40万元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是受欺诈之下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受欺诈证据,不予采纳;
三、被告主张2016年7月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口头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80万元亦未提供证据,难以采信;
四、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系赠与合同之争议且在诉讼中发函要求撤销赠与,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离婚时对双方财产的分割意见,并非赠与合同,本院难以采信;五、被告主张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无效系被告对离婚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不一致的理解和对物权法的解读有失偏颇,不予采信。
判决如下:现登记在双方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屋归俞某所有,被告朱某协助配合俞某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法律分析
上述案件看似是要求履行离婚协议的纠纷,但从被告的陈述答辩来看实则是其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的反悔,是一个涉及到变更离婚协议的纠纷。离婚协议之所以存在履行问题,一般也是另一方对于财产分割存在反悔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及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在离婚协议中有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当时其存在受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认定离婚协议有效,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法院不予支持变更、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三) 律师说法
实际生活中,有很多人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有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是影响到后续财产多少的问题,有的是影响到后续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有的是协议本身对于财产分割就产生歧义的问题,还有的是离婚协议关于财产约定未详尽的问题,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如果想要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与约定的,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但如果是在离婚后发现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三年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注意收集证据
不管是什么类型的案子,证据都是案件的支撑点,所以如果不管是主张变更、撤销,还是主张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都要注意取证,这方面可能要咨询下专业人士看如何取证。
3、审慎签协议
老生常谈的话题还是在签离婚协议时要审慎,这样可以避免歧义以及未详尽部分等问题,建议找专业人士咨询或者代书,这样对于一些不理智离婚或者对法律知识较有欠缺的人能够尽可能弥补可能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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