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到胜诉判决,债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只有拿着终本裁定无望等待。这是很多债权人的困境。突破困境的办法其实很多,主张出资期限未届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其中一种。
然而,加速到期涉及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保护,需要满足一定条件。这需要代理律师审时度势,广泛收集证据,准确出击。
本文尝试对目前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文件关于加速到期规定进行初步分析,以其为处于困境的债权人提供解决问题的思路。
一、加速到期制度的由来
2014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公司注册资本采取实缴制度,股东对出资并无期限利益,也即公司成立后,股东出资义务当即产生。如果发生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之后抽逃出资的,债权人提出要求,人民法院一般会追加其参加诉讼程序或执行程序,由其在应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公司法修订,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认缴期限并无法律规定。制度本身是为了激活经济,发挥社会单元的创造力,允许股东利用其信用进行经济转圜。由此,很多公司的实缴期限很长,甚至到了公司经营期限的最后一年。
认缴制的法律制度下,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其与债权人利益存在矛盾和冲突。司法实践适用考虑不一。在此基础上,2019年11月8日印发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为解决上述矛盾提供了裁判思路。
二、《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的解读
(一)《九民纪要》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定全文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此可见,法律规定以保护股东期限利益为基本原则,除法定情形外,股东可以依据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笔者认为,想要理解《九民纪要》为何如此规定,需要先行解析其与《公司法》及《破产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二)与《公司法》相关规定的关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通说的揭破公司面纱制度。
加速到期制度只是在特殊情况下突破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仍然秉承股东有限责任。这与滥用股东权利揭破公司面纱存在根本的不同。
(1)适用前提不同
适用“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的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九民纪要》规定的加速到期在适用时,无需考虑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有限责任,即便是在公司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债务,只要符合适用前提,同样可以追究股东责任。
(2)保护法益不同
《公司法》所保护的,是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惩罚的是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而《九民纪要》虽然规定了股东也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要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九民纪要》的规定始终没有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有限责任的界限,即股东只需要承担其本应当承担的出资责任,而由于公司出现了特殊情况,导致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法律强制剥夺。《九民纪要》所保护的,是一种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即债权人对于公司股东以其应缴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期待。
(3)责任性质不同
“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制度下,股东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与公司就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论公司债务大小或股东出资额的多少,股东均需连带承担。而加速到期制度下,股东承担的是在应缴出资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一般而言,连带责任的追偿并次序之分,债权人可以择一追索;而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条件。
(二)加速到期与《破产法》加速到期的关系
笔者认为,《九民纪要》中规定的加速到期与《破产法》中规定加速到期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基本一致,即都会产生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效果,公司股东需要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九民纪要》的适用不需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根据《破产法》实现加速到期需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一)适用前提解读
根据《九民纪要》,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有两个。
1.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根据该条,此种情况下股东加速到期的前提是债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关于破产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一)”)中已有明确规定。
《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为证明债务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一般而言可提供债务公司经执行后法院确认无可供执行财产而出具的《终本裁定》作为证据。
2. 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适用该前提时需注意两个时间节点,即债务产生的时间节点和债务公司决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时间节点。
如果在债务产生前,公司已经确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完成公示登记,则债权人没有权利追究债务公司股东责任在。2013年公司法修改为全面认缴制以后,股东认缴的数额及缴付时间已在公开途径全面公示,债权人在明知该风险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公司进行商业往来,该风险应当尤其自行承担。如果债务发生后公司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则该期限的延长无法对抗原债权人,虽然法律未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肆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滥用出资期限利益。
(二)适用阶段考量
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九民纪要》加速到期规定时,应当允许债权人既可以在执行公司时直接追加股东,也允许债权人另行起诉确认股东责任。
目前,北京地区已有司法实践判例支持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直接依据《九民纪要》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日曾出具(2020)京03民终3634号《民事判决书》,肯定了《九民纪要》加速到期规定在执行阶段的应用。
同时,在笔者代理的(2020)京0112民初30190号案件中,法院同样对于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承担责任的行为予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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